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 《電子印章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 ▎中央人民政府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  《電子印章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電子印章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25〕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電子印章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25年9月27日

(此件公開發布)



電子印章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子印章規范管理,推動電子印章普遍應用,服務政務活動和經濟社會數字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以及印章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印章,是指基于密碼技術和相關數字技術表征印章的特定格式數據,用于實現電子文件的可靠電子簽名。

電子印章包含印章圖像數據、印章名稱、印章所有者信息、電子簽名認證證書以及與其關聯的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組織)〕的法定名稱章,以法定名稱冠名的內設機構章、分支機構章、業務專用章,以及用于單位(組織)事務辦理的個人名章等電子印章的管理和應用活動。

第四條 電子印章管理工作遵循統籌推進、分級管理、規范標準、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電子印章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不適用的情形外,經電子簽章的電子文件與加蓋實物印章的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主體


第六條 國家密碼管理局負責電子印章有關密碼管理工作,對電子印章相關的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推動電子印章標準化工作,促進電子印章在政務活動中的互信互認。

國家密碼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協調和推進全國電子印章的規范管理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 國務院辦公廳負責依托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推動政務服務、公共服務以及相關社會化服務領域電子印章的互信互認。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電子印章相關的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涉及電子印章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印章有關密碼管理工作,對電子印章相關的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推動電子印章標準化工作,促進電子印章在政務活動中的互信互認。

第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統籌加強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電子印章的規范管理和推廣應用,促進電子印章互信互認。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應當參照印章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明確電子印章制發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電子印章申請和注銷的管理。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明確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負責本地區電子印章的制作、備案等工作。國務院各部門根據職責范圍和實際需要明確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負責本部門(本系統)電子印章的制作、備案等工作。

第十二條 電子印章涉及的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應當由依法設立的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電子印章涉及的電子認證服務,應當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


第三章 制作、備案與注銷管理


第十三條 電子印章制發部門應當參照印章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明確申請電子印章的程序和要求。

企業、社會組織等申請電子印章的程序可以結合實際適當簡化。

第十四條 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應當明確電子印章制作程序、材料等具體要求。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制作材料,由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進行核查。

相關材料應當包含:

(一)電子印章申請通過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單位(組織)的設立批準文件或者設立登記證件;

(三)制作電子印章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四)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鼓勵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優先通過數據共享方式獲取上述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電子印章制作系統與提供電子簽章、電子簽章驗證等功能的信息系統獨立部署。電子印章制作系統存在條塊交叉的,應當統籌協調、集約建設。

第十六條 電子印章制作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電子印章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合法有效,由依法設立的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或者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簽發,電子印章有效期的截止時間不超過電子印章所有者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時間;

(二)電子印章的數據格式、生成流程和應用接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

(三)電子印章的圖像規格、式樣等圖像數據應當與印章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明確的印模規制保持一致,可以根據需要附加電子印章相關標注字樣。無對應實物印章的,電子印章圖像數據可以參照相近實物印章的印模規制。

第十七條 電子印章制作完成后,電子印章相關信息應當由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進行備案。發生電子印章停用、恢復等狀態變更情形的,電子印章所有者或者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向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進行備案。

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應當提供電子印章狀態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因電子印章有效期到期、電子印章載體損壞或者遺失、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失密等情形需要重新制作電子印章的,電子印章所有者應當向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提出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流程可以結合實際適當簡化。

第十九條 電子印章所有者發生更名、解散、撤銷、被吊銷、破產、分立、合并等情形,應當注銷電子印章。電子印章所有者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電子印章制發部門提出注銷電子印章,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根據電子印章制發部門的處理意見,對需要注銷的電子印章進行注銷備案。

電子印章所有者應當注銷電子印章但未注銷或者無法及時提出注銷電子印章的,由電子印章制發部門提出注銷處理意見,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對需要注銷的電子印章進行注銷備案。

電子印章所有者根據需要可以主動提出注銷電子印章。

第二十條 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關單位具體實施電子印章的制作、備案等工作,其中涉及的密碼產品、服務應當符合密碼檢測認證有關要求。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所承擔的電子印章制作、備案等工作加強監督。

電子印章制作、備案的操作記錄、操作結果應當由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妥善保管、長期保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電子印章使用管理遵循“誰所有、誰控制,誰簽章、誰負責”的原則。電子印章所有者應當制定有關規章制度,妥善保管和規范使用電子印章。

第二十二條 電子簽章應當使用有效的電子印章,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保證電子簽章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認性。電子簽章過程信息應當被記錄并保存,實現電子簽章行為可追溯、可定責。

第二十三條 電子簽章驗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核驗電子簽章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認性,并核驗電子印章在電子簽章時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條 經電子簽章的電子文件歸檔時,應當符合電子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


第五章 互信互認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動電子印章跨地區跨部門互信互認支撐能力建設,規范電子印章編碼,促進電子印章狀態信息及相關電子簽名認證證書鏈信息的共享和使用。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加強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電子印章互信互認支撐能力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密碼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動電子印章互信互認標準規范建設,促進電子印章制作、備案、使用等環節的標準化。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履行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業務活動中需要使用電子印章時,其業務信息系統應當支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電子印章接入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電子簽章的電子文件應當實現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互通互認。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電子印章管理全過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息保護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電子印章相關信息的安全,并對收集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的信息嚴格保密,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信息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丟失。

第二十九條 電子印章相關信息系統的建設、使用和運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密碼管理、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

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電子印章相關信息系統的建設、使用和運行維護,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違法違規責任


第三十條 受委托承擔電子印章制作、備案等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制作電子印章,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將違法違規制作的電子印章標識為無效;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或者電子認證服務存在違法行為,影響相關電子印章有效性的,由電子印章制作管理單位將涉及的相關電子印章標識為無效。

第三十一條 電子印章所有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冒用、盜用電子印章的,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對電子印章相關活動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依規履行責任、失職瀆職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印章所有者,是指對電子印章擁有所有權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電子印章的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屬于電子印章所有者專有。

(二)電子簽章,是指使用電子印章簽署電子文件的過程,所形成的結果數據為電子簽章數據。

(三)電子印章制作系統,是指主要提供電子印章制作及相關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僅用于單位(組織)內部業務的電子印章,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組織制作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規范本部門(本系統)電子印章管理和應用活動。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密領域電子印章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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