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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28 號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已于 2004年 6 月 29 日
經第 37 次部常務會議討 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汪光燾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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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
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 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建筑施工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建筑施工企
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本規定所稱建筑
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
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
產許可證的頒發和 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
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
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
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 理,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及時報
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
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和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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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
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主
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 部門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
操作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
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
理意外傷害保險,為 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
設備、施工機具及配 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
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
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 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
的部位、環節的預防、 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
援人員,配備必要的 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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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施工活動前,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
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國務院建設
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 全生產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集團公司、總公司) 下屬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 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
證。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
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
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
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筑施工企業的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 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 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
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
次提出申請。
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涉及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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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水利等有關專 業工程時,可以征求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
門的意見。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 3 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
滿需要延期的,企業 應當于期滿前 3 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
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
規,未發生死亡事故 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
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 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
更后 10 日內,到原安 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變更手續。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將安全生產許可
證交回原安全生產許 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立即向原安全
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 機關報告,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
請補辦。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采用建設部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
全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
全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施工企
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的監督管理。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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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有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
對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跨省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本規定行
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將建筑施工企業在本
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抄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
機關。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
產條件,并應當加強 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
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企業 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
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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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檔案管理制 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
況,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 報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
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
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 證。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
監督檢查工作中,不 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
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
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 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給予降級或者撤 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的;
(二)發現建筑施工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
施工活動,不依法處 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
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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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 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 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發生重大安全
事故的,暫扣安全生 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安全生
產許可證并限期整 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
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
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
續,繼續從事建筑施 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限期補辦
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
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 四
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沒收違法所得,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安全生產許
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 受轉讓的,依照本規定第
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規
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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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 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
證,并給予警告,1 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 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3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 發管理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依法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
業,應當自《安全生 產許可證條例》施行之日起(2004 年 1 月 13 日
起)1 年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施工企 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逾
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建筑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
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